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旅馆**室(户籍地为灌云县**盐场**工区**组**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A座楼下停车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景波旅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黑色“泰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6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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