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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建筑装潢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栋**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全筑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在本市注册成立,住所在本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座,经营地址在徐某某**路**号全筑大厦,主要从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

2016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全筑公司,在建筑事业四部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交办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全筑公司武汉保利新武昌住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向公司虚增材料报价、虚增施工人员预估任务报价的手段,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经司法审计,刘某某侵吞全筑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万余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不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书、工资明细、绩效考核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和职务便利情况。

2.证人乔某某、柯某某、全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邓某某等的证言,材料合同、购货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明细、送货单和收据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万余元的基本事实。

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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