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某某**医院**一楼乘坐扶梯前往二楼**区过程中,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OPPO R9S Plus银色手机(价值297元)。当日17时,刘某再次在医院**住院大楼一楼社保审核窗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华为V10蓝色手机(价值1117元),欲离开现场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医院保安将刘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从其身上查扣杨某某被盗手机。经检测:刘某尿样中海洛因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于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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