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峨眉乘坐公交车到苏稽准备扒窃“找”钱。10时许,刘某到达苏稽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行至苏稽镇**路**外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衣服右侧口袋内有钱,便趁曾某某在购买水果不注意时,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曾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00元现金夹出后,被曾某某的妹妹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后报警。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旭红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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