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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号。2004年6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章婷婷(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刘某甲、杨某某、郑某甲、王某甲等人以“六名”的形式赌博坐庄,由潘某某(已判决)、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通过设立微信群挂“热线”的方式召集玉某、临海等地赌博人员远程参赌,由挂热线人员将各自热线群内参赌人员的投注额转投至现场赌桌,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设赌期间,该赌场接受赌博人员投注金额达6900余万元,抽头获利达36.8万余元。

另查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创建热线赌博群,召集赌博人员林某甲、叶某甲、李某甲等人入群参与赌博,赚取500元/场的“热线费”。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设置的微信群共接受赌博投注金额达1380万余元,从中赚取热线费4.6万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沙门派出所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房记录、农行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陆某某、颜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鲍某某、林某甲、叶某乙、叶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蔡某某、张某甲、江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陈某乙、林某丁、刘某丁、李某丙、胡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王某乙、郑某甲、叶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潘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3册,随案移送现金5万元(暂存于玉某市公安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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