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将,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将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伙同邓某某(在逃)、“小邓”在郴州市苏仙区的多个建筑工地盗窃卡扣配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2时许,刘某将伙同邓某某、“小邓”翻墙至苏仙区风华园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将窃得的卡扣装入事先准备的蛇皮袋中,再由刘某将和邓某某先翻墙至工地外,在墙外接取装有卡扣的蛇皮袋,随后离开现场。销赃后,刘某将分得现金200余元。
2.2020年1月3日2时许,刘某将伙同邓某某、“小邓”翻墙至苏仙区**小区**期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卡扣后离开现场。销赃后,刘某将分得现金200余元。
3.2020年3月6日16时许,刘某将伙同邓某某、“小邓”翻墙至苏仙区*****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将窃得的卡扣搬移至墙角,准备逃离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将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将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将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将现羁押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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