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小工,住江阴市**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村**号)。2000年7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1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0年1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1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6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07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到江阴市**镇**村**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在一楼客厅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采用溜门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木材市场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采用溜门等手段,到江阴市**镇**弄**号门卫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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