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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69********,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70********,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共谋后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圣果禅院,刘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掉天王殿后门的锁,二人进入天王殿将殿内功德箱里的保险箱背到殿外半山腰一土地庙处,二人用铁锤砸开保险箱后,从保险箱内盗走现金9900元,刘某、杨某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4950元。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杨某某处查获盗窃所得现金4380元,刘某分得钱款已消耗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23日

    附:1.二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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