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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兴隆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兴隆,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兴隆窜至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商城**路**工地对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贵C6****)车门撬开,并用螺丝刀插入钥匙孔的方式发动车辆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刘兴隆将该被盗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余某某。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观发改价认【202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贰万零玖佰元整(¥20900.00元)。案发后,本案涉案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兴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观发改价认【202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刘兴隆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人刘兴隆第一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兴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隆在实施犯罪犯罪行为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刘兴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兴隆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2020年61

附件:

1.被告人刘兴隆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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