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房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巷**号**幢**单元。2011年7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宋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后,同意向其出售毒品并接收300元微信转账,约定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东路学堂湾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刘某将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用云烟烟盒包装放在约定地点并以微信告知宋某某。宋某某前往交易地点取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宋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刘某购买的毒品。
2020年4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被抓获,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祖小彬
检察官助理:杨晓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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