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刘兴平,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6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街**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平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建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兴平欲前往缅甸将毒品运回国内非法牟利。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刘兴平以要债为由邀约陶某某、刘某某驾驶川******轿车从四川省江安县出发,经云南省昭通市、昆明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在景洪市非法从小路出境缅甸景康和小勐拉。装好毒品后,被告人刘兴平与陶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又从缅甸景康非法入境至景洪市。201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兴平将车开至景洪市大勐龙镇**洗车店洗车时被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川******车辆挡风玻璃下方的夹层水槽内查获10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6%至54.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毒品称量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等及照片;
5、被告人刘兴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大量毒品走私入境并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兴平现羁押在建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