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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案)_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三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新国,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市**局(以下简称“市**局”)**处(**处)原**,曾任市**处**、南京市**局(以下简称“市**局”)**处**,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严重违法,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市****、**处(**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华东信息工程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学校”)等学校在办学评估、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华东工程学校**夏某某等8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2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处(**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华东工程学校在校名变更、办学评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刘某某先后两次在淮安曙光国际大酒店、该校苏州校区收受该校**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单位附近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2017年5月至6月,刘某某以购房为名向夏某某索取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万元。

二、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市**局**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光电技术技工学校在办学评估、校址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2008年、2016年,刘某某先后三次在该校及其办公室收受该校**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6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三、2015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处(**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航空技工学校在办学评估、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7年,刘某某先后三次在该校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负责人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南洋技工学校在合作办学、校名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与该校合作办学的王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万元。

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在校名变更、办学许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校**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建康技工学校在校名变更、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单位附近的蓝湾咖啡店内收受该校**李某某给予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七、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市**局**处**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海员技工学校在升级评估、办学许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在该校镇江校区会议室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局**处**职务上的便利,为华东工程学校仙林校区办学评估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四次在南京中心大酒店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0.3万元。2015年至2016年,刘某某在该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索取部分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宣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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