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刘兴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刘兴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兴华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使用不记名电话卡在苏宁易购平台注册账号,购买APPLE、华为等品牌电子产品,以兼职刷单为由,将苏宁易购平台生成的付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支付,共骗取16名被害人人民币94942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兴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董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兴华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刘兴华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兴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华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兴华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超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兴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09页及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光盘共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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