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轻轨站谊品生鲜超市,盗走超市2袋火锅底料后离开。
2.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轻轨站谊品生鲜超市,盗走超市3袋火锅底料后离开。
3.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希华生鲜,盗走超市2袋火锅底料后离开。
4.202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希华生鲜,盗走超市3袋火锅底料后离开。
5.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开发路谊品生鲜超市,盗走超市2袋“名扬”牌火锅底料后离开。
6.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阿家超市,盗走超市2瓶“头道香”麻油后离开。
7.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绿锦超市,盗走超市1瓶“阿道夫”牌洗发水后离开。
民警于2020年6月3日抓获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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