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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宿舍**单元**因犯包庇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9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枣园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的方式,先后盗窃了被害人漆某某等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毁坏门栓进入被害人漆某某家中,盗走52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29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盗走360余元现金。

3.2019年11月8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毁坏木窗户栅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4600元现金。

4.2019年11月28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350元现金。

5.2020年3月19日,刘某、罗某某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走900余元现金。

6.2020年3月19日,刘某、罗某某进入被害人牟某某家中,盗走3块腊肉。经鉴定,涉案的3块腊肉价值共计人民币435元。

7.2020年4月25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因发现路人经过,遂离开。

8.2020年7月3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家中,翻找后未发现财物,遂离开。

9.2020年7月3日,刘某、罗某某通过撬门锁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400余元现金。

10.2020年7月3日,刘某、罗某某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走2800元现金。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漆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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