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东兴区2排10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在电话中因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刘某某于当日20时许,携带菜刀前往于某某家中,继续向于某某索要债务,于某某仍不偿还。刘某某欲杀死于某某,持菜刀砍向于某某,于某某躲闪并用胳膊抵挡,致于某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受伤。于某某在抵挡过程中造成刘某某所持菜刀落地,刘某某又用双手掐住于某某的脖子,欲杀死于某某,在于某某的央求下,刘某某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次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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