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群众,农民,住定州市清风店镇二十里铺村腾飞胡同1区67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李月琴成为男女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经商,在北京搞工程,编造自己工程需要用钱,生病住院等理由骗取李月琴钱财。截止2019年6月,共计骗取李月琴人民币498705.86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款项用于个人花费,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敬敏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月芹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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