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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6日被假释,2014年12月17日假释期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15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闻集村刘营北桥上,因交通拥堵,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用手拍打刘某某乘坐车辆的引擎盖部位,刘某某下车用手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使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颍建

2016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李某某(住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26268****)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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