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刘光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光明、蓝某某(另案处理)途经重庆市梁某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号巷道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取钥匙,遂商量次日共同盗窃。同年3月18日6时许,二人确定该电动车钥匙仍未取走后,由蓝某某望风,刘光明进入巷道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存放于本区梁山街道惠民家园B区外人行道上。同年3月19日0时许,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民警将被盗电动车寻回,同年4月24日发还杨某某。经认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光明在重庆市梁某区梁山街道一横街转盘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光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光明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62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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