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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先民抢劫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先民,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一致。2005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7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2015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3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先民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5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先民在鹤岗市南山区富力医院北侧楼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按倒在椅子上,翻其衣兜,将其兜内两部手机和一块充电宝据为己有。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OPPO手机价格100元,充电宝价格10元,共计人民币1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OPPO手机及充电宝返还范某某,刘先民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刘先民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非精神病态作案。

经侦查,被告人刘先民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光宇小区A12号楼2单元404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和充电宝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银行查询明细、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证人郭某某、孟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管某某证言;

5.被告人刘先民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先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先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先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先民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明

检察官助理:刘立娟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先民现被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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