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三,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庄**排**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街**队东侧北面出租大院,打工人员。198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5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站南副食品商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将李某甲招呼到老火车站站前广场爱华中介所门前,踹趴李某甲,并拿起旁边的旧木头柜子将李某甲头面部砸伤,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被打。经法医临床鉴定,李某甲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伤,并于伤后出现昏迷症状,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当晚,李某甲被送至开滦医院救治,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旧木头柜子、现场提取的血迹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接警单、住院病历、明细话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岑淑艺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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