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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霞塘云乡石子江村22组16号,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20年7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5月23、24日在株洲市荷塘区盗窃摩托车2台、手机1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栋楼下,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东力牌女士摩托车,趁周围无人之机,通过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藏匿在株洲市荷塘区郭家大屋散户楼下,后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120元。

2、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广爵牌女士摩托车,趁周围无人之机,通过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后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3、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街亚泰时代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货车窗玻璃未锁,趁周围无人之机,刘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一台苹果7PLUS手机盗走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中心广场一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18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策雄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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