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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洋百货搏浪商业街12出口台阶处,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苹果8P手机一部,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嘉通讯城大门口一摊位上。经鉴定,该黑色苹果8P手机价值2540元;

2、2020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轻轨站外的人行天桥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绿色华为mate20 Pro手机一部,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雨林商都下的鹿呦呦便利店。经鉴定,该绿色华为mate20 Pro手机价值1860元。

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号十九巷3单元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购物票据、手机照片、手机三包凭证及手机盒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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