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阳市南明区**乡**巷一出租屋。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大事业”广告灯箱加工厂二楼宿舍,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飞亚达手表(核价407元)以及裤子里面的钱包(核价208元)盗走。涉案手表已发被害人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判决、抓获经过、视频截图;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12月21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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