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西),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宁德市第四届、霞浦县**人大代表、霞浦县**镇**村村民主任,住霞浦县**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致用,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原霞浦县**镇人大代表、**村村民主任,住霞浦县**路**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乃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霞浦县**城镇人大代表、**村村民主任,住霞浦县**村**街**号。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8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忠喜,曾用名王忠敏,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霞浦县**人大代表,霞浦县**镇环卫所所长,住霞浦县**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居贵(绰号阿福弟、老K),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霞浦县**镇**党支部副书记,住霞浦县**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雄(绰号雄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霞浦县**镇**村民兵营长,住霞浦县**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8年9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振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村**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25日四次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2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进法,曾用名施正法,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霞浦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2日、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8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0日,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通知,将霞浦县公安局移送起诉的被告人王乃旺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吸收被告人王致用、王乃旺、王忠喜、陈居贵、张振龙、陈雄、施进法及张某甲(另案处理)、卓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坦(另案处理)等人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诬告陷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在霞浦县**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该组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998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张振龙、陈雄、陈居贵、施进法及张某甲、卓某甲、王某坦等人长期在霞浦县**镇区域内开设赌场。通过驱赶**一带经营赌场人员马某柄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等行为不断壮大声威,并把持**镇赌博行业。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树立组织权威、维护组织利益,刘某某带领组织成员王致用、张振龙、卓某甲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逼迫到赌场闹事的王昌泽交出赌资。自此,未经刘某某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经营赌场,从而把持**一带赌场行业,并确立了刘某某一伙人在**区域内的非法控制地位。刘某某认识到随着时代变化,不能一味打打杀杀,开始谋求转型,一方面,扶持组织成员王忠喜、王致用、陈居贵、王乃旺及姻亲王某根等人分别跻身**镇**村、牙**村、前**村三个主要行政村村两委,从而把持基层政权;另一方面,利用该组织在**一带的非法地位,通过敲诈勒索、垄断地方工程项目等获取非法利益。为有效管控组织成员,该组织有明确纪律:要求组织成员要讲义气,不能出卖兄弟,组织成员不得吸食毒品等。形成了以刘某某为首要分子,王致用、王乃旺为骨干成员,王忠喜、陈居贵为积极参加者,张振龙、陈雄、施进法及卓某甲、张某甲、王某坦为一般参加者,人数较多且结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垄断**碎石、土方工程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一是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998年至2007年5月间,刘某某等人先后在霞浦县**村、**后山及与**交界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非法获利40余万元。
二是敲诈勒索,暴力获利。2011年夏天,刘某某以怀疑被害人蔡某某诈赌为由,指使王致用、张振龙、施进法等人殴打、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迫使其交出15万元;2016年下半年,在法院判决被害人林某丙胜诉,不负担保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依然采取多次滋扰、围堵等手段,迫使林某丙交付14万元;2017年9月30日,刘某某因怀疑林某亮违法从事客运服务被查处系霞浦县**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举报所致,便以强行不让乘客乘坐该公司中巴车等方式,迫使该公司支付林某亮应缴罚款1万元。
三是依仗强势,非法牟利。2008年至2019年间,该组织利用刘某某等人在**镇的非法地位及“保护伞”,垄断**镇碎石、土方工程,共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整合*山村、*岐村、**沙场,收取每方2-5元的抽成,共获利37万元。同时,刘某某等人还通过伙同组织成员王致用等人经营福建**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发放高利贷、**镇**商贸城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钱财,用于供组织成员吃喝娱乐、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培植“保护伞”等组织活动,以维持该组织生存和发展。
至案发,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垄断经营等手段非法攫取巨额利益,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该组织及组织成员财产房屋9套、汽车5辆、冻结账户资金399581.52元、冻结股权若干。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0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软暴力”恐吓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一是维护组织利益,暴力讨债。该组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实施暴力讨债。2010年以来,刘某某等人通过**公司实施高利放贷行为,并通过组织成员对被害人林某丙、朱某某、曾某某、董某某等人实施拘禁、殴打、辱骂、堵门等方式实施暴力讨债,给群众形成心理强制。
二是维护组织威信,打击报复。刘某某为了维护组织在**区域内的非法威信,指使施进法、王乃旺聚众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导致二人轻微伤后果。事后,为继续报复陈某乙,指使黄某(另案处理)将施进法牙齿拔掉,以诬告陷害陈某乙,致使陈某乙因案获刑。
2005年至2019年间,该组织实施串通投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聚众斗殴、诬告陷害等15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实施12起犯罪行为、3起治安违法行为。
(四)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是请吃送礼,培植“保护伞”。刘某某多次通过请吃、送礼、行贿及利用**公司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放贷等手段,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培植“保护伞”。如刘某某接受时任霞浦县**镇政府干部陈某杰(另案处理)投资放贷十余万元,并送给其27万元。
二是恶名远扬,称霸一方。该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肆意欺凌无辜群众。如利用组织势力、雇佣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拘禁、殴打、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其中被害人吴某丙因欠款未还,被非法拘禁三天;刘某某还通过指使组织成员王某坦等人打砸被害人王某丁家窗户等,迫使王某丁签订征地协议;利用强势地位,迫使被害人刘某乙写下5万元欠条等。该组织通过上述种种行为,树立恶名,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群众敢怒不敢言。
三是介入选举,侵蚀政权。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以扰乱选举会场秩序、撕毁票箱等手段介入**镇西门村、牙**村、前**村村两委选举,以强势地位侵蚀基层政权,以达到把持基层政权的目的。如在其姻亲王某根参与竞选前**村党支部书记过程中,刘某某利用与陈华杰的关系,劝退竞选对手王乃举,让王某根顺利当选。严重破坏了基层组织人事任免正常秩序。
四是依仗强势,垄断工程。该组织利用其在**镇的强势地位,干扰工程项目招投标,以达到垄断地方工程的目的。如2008年在**路洞渣碎石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以威胁手段与投标者彭某某、吴某甲约定让其中标,并在工程经营过程中,指使组织成员陈居贵、陈雄等人在高速口环岛处,阻拦外地车辆运送碎石到**镇区域内;并利用其在**的强势地位,垄断**土方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镇2010-2020年有关党政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发票结算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坦、张某甲、王某晶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魏某乙、刘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王忠喜、陈居贵、陈雄、张振龙、施进法供述和辩解。
二、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
(一)开设赌场
1998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等人先后在霞浦县**村、**后山及与**镇等地设置赌场,招揽赌徒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刘某某以每天50元至100元不等的工资安排被告人王致用负责管理,被告人王乃旺、陈居贵、张振龙、陈雄及陈某安(另案处理)、卓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坦(另案处理)看场望风、抽取“头钱”。赌场经营期间累计非法获利73375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陈居贵、张振龙、陈雄,分别非法获利40万元、2万元、4000元、12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甲、王某坦、陈某安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张振龙、陈雄、陈居贵供述和辩解。
(二)串通投标
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能够中标**镇**路弃渣资产转让工程,便以威胁手段与投标参与者彭某某、吴某甲约定让其中标。最终,刘某某以标价117万元价格标得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铁路弃渣资产转让协议书、成交确认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吴某甲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
201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忠喜、王致用、陈居贵、陈雄、张振龙等人,为迫使陈某丙等人搬迁,便打砸霞浦县**镇旧农贸市场陈某丙等人摊位。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毁摊位损失共计3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滨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海滨商贸综合市场重建报告、专题会议纪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平某某、范某奇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范某华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忠喜、王乃旺、陈雄、张振龙、王致用、陈居贵供述和辩解。
(四)敲诈勒索
1.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王致用查验“牌九”有记号为由,怀疑被害人蔡某某诈赌,便指使被告人王致用、张振龙、施进法等人采取殴打、威胁、拘禁等手段迫使蔡某某交付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乃旺、魏某甲、翁某昌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张振龙、施进法供述和辩解。
2.2016年至2018年间,在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林某丙不承担王某50万元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仍多次带领或指使组织成员陈居贵、王乃旺、王致用、王忠喜等人到林某丙单位及办公室,通过威胁、恐吓、堵门等方式向林某丙索要钱款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法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情妇林某香胞弟林某亮违法从事客运服务被查处,系霞浦县**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举报所致,便通过阻拦乘客乘坐该公司中巴车等方式,迫使该公司支付林某亮应缴罚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忠喜、王致用、林某亮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聚众斗殴
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施进法在霞浦县**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冲突,便纠集十余人欲报复陈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同意其前往报复,并指使被告人王乃旺同往。当晚22时许,施进法等人携带铁棍、甩棍等到陈某乙经营的花店,殴打在店内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致陈某乙、陈某甲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陈某甲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疾病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根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施进法、王乃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六)诬告陷害
2010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施进法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乃旺和黄某(另案处理)将施进法牙齿拔掉两颗,并捏造该伤情系被害人陈某乙殴打所致的事实,以陷害陈某乙,致使陈某乙被霞浦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0年9月27日,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施进法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刑事案卷、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根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施进法、王乃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七)非法杀害、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10年底、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向他人购买共计两只穿山甲活体,并指使被告人王致用宰杀后请相关机关工作人员食用。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查获上述穿山甲鳞片。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鳞片为穿山甲鳞片,案发时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扣的穿山甲鳞片;(2)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乃旺、王忠喜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八)寻衅滋事
1.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王忠喜伙同郑某斌(已死亡)成立**公司实施高利放贷,并通过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王乃旺、王致用、陈居贵、陈雄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拘禁、殴打等手段向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讨债。2016年底,刘某某、王忠喜等人还雇佣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对借款人进行“软暴力”讨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间,被告人王乃旺殴打被害人方某某,并将其带至**公司限制人身自由。
(2)2014年间,被告人王乃旺、王致用、陈雄等人恐吓被害人林某丁。
(3)2015年间,被告人张振龙等人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董某某。
(4)2015年间,被告人王乃旺、王致用、陈雄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用木板、铁钉将李某某的家门钉住。
(5)2015年间,被告人陈居贵、陈雄、王乃旺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翁某乙带至**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并威胁、恐吓翁某乙。
(6)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陈居贵、王乃旺、王致用、王忠喜等人到借款担保人林某丙单位及办公室,进行滋扰、辱骂、恐吓。
(7)2016年7月,被告人王致用、陈雄、王乃旺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恐吓朱某某。
(8)2016年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陈居贵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还指使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威胁、恐吓行为。
(9)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指使三名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害人林某戊洗衣店内,威胁、恐吓林某戊等人。
(10)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乃旺等人先后三次将被害人卓某乙强行带至**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并威胁、殴打卓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甲、黄某某、李某秋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林某丁、董某某、李某某、翁某乙、林某丙、朱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林某戊、卓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忠喜、王乃旺、陈居贵、陈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6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致用因不满被害人卢某甲误入霞浦县**镇**KTV其使用的包间,便伙同被告人陈雄及王某章(另案处理)殴打卢某甲,致卢某甲鼻子等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3日,由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赔偿被害人卢某甲7.1万元。期间,王致用还通过伪造疾病证明等以逃避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明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陈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九)非法拘禁
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乃旺、王致用、陈居贵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吴某丙,从福鼎市**乡带至**公司索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振龙等人殴打吴某丙,并将其带至**镇某宾馆及陈某安(另案处理)家中,限制人身自由,至第三日20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邓某某、陈某安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乃旺、王致用、陈居贵供述和辩解。
(十)治安违法行为
1.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能让被害人王某丁同意签署征地协议,遂指使组织成员王某坦带人砸坏王某丁家玻璃。
2.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魏某乙诈赌,便指使被告人陈居贵将魏某乙带到**公司门口实施殴打。
3.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在帮其押注“六合彩”过程中私吞中奖款项,在**公司内,指使被告人施进法等人殴打刘某丙、刘某乙及在场的被害人陈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雷某妹、陈某甲、陈某金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魏某乙、刘某丙、刘某乙、陈某戊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陈居贵、施进法供述与辩解。
三、组织成员个人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
(一)强迫交易
2002年8月左右,霞浦县**车队以33万元价格收购**汽车出租公司的三部轿车及霞浦到**的路线牌,并增加股本33万元,由原有股东按持股比例认购。被告人刘某某想从中获得更多股份自行分配,便安排被告人陈居贵、张振龙、陈雄及组织成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恶意堵车、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售票员、占座使班车空载等方式,迫使霞浦县**车队同意将其中15万元股份分由刘某某等人认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金收付报告单、收费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忠喜、张某甲、卓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陈居贵、张振龙、陈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霞浦县**镇**路**弄**号*楼及霞浦县**街道**小区**幢**室内。于同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计量称重,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液体共计300余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有118.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液体中有6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2%,有1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8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宁德市公安局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
(三)治安违法行为
1.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陈居贵因**镇**村碎石问题与被害人卢某乙等人发生矛盾,伙同卓某甲等人将卢某乙等人碎石场铲车玻璃砸坏。数天后,陈居贵等人在**镇区环岛处殴打卢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医院病案首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甲、刘某甲、卢某英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居贵供述。
2.2013年间,被告人施进法在被害人陈某己经营的“**酒店”吃饭喝酒期间,因不满陈某己阻止其不文明行为而打砸店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己陈述;(2)被告人施进法供述。
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王忠喜、张振龙、陈雄、施进法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乃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王致用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陈居贵于2020年5月19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居贵、王忠喜、陈雄、张振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刘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致用、王乃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忠喜、陈居贵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雄、张振龙、施进法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霞浦县**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王致用、王乃旺、王忠喜、陈居贵、陈雄、张振龙、施进法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多次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组织成员逞强争霸,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非法收购、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组织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1.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杀害、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致用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组织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乃旺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为逞强争霸,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有组织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忠喜还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居贵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有组织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雄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有组织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龙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进法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逞强争霸,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陈居贵、施进法等人还有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王忠喜、陈居贵、张振龙、陈雄、施进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施进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雄在强迫交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致用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旺、陈居贵、张振龙、陈雄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致用、张振龙、施进法在第一节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致用、王乃旺、陈居贵、张振龙、陈雄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乃旺在聚众斗殴、诬告陷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喜、陈居贵、陈雄、张振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亨
陈妙珠
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钟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王致用、王乃旺、王忠喜、陈居贵、张振龙、陈雄、施进法现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壹佰零伍册、视听资料光盘肆张;
3.涉案财产查封、冻结、扣押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
4.财产清单及处置意见;
5.《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八十九条[追诉时效起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票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
(1)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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