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丹检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号(126)。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83********,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家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至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丹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丹寨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丹寨县万达小镇,潜入在建的泓文学校工地,共盗走了15部手机。当日,刘某便将盗窃得来的15部手机加上刘某、潘某某本人的两部手机共计17部通过中通快递寄给深圳的被告人余某甲代为销售,余某甲收到手机后,于2019年6月25日将其中的14部手机以782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他人。
经鉴定,被盗的15部手机价值共计17069.8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潘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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