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Blued”聊天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某。同年6月11日21时许,两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中泰酒店4029房见面并在该房间过夜。同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被害人唐某某在酒店卫生间洗澡时将唐某某放在该房间沙发凳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499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一空。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聊天记录、视频监控截图、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9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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