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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能办理旅游团报名为幌子,以收取旅游团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计人民币36,5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旅游费用9,260元。

2.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旅游费用1.2万元。

3.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计15,298元,其中刘某某11,198元,李某某600元,黄某某3,5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区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旁麦当劳餐厅向被告人刘某索要上述钱款时未果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刘某以能办理旅游团报名为幌子,以收取旅游团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上述钱款,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查询预订的酒店客房及飞机票等均不存在,向刘某索要“团费”未果。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经其介绍通过刘某帮同事刘某某办理日本旅游,刘某某转账给其9,998元团费,后其转交给刘某1万元,事后刘某未办成,刘某某只得让刘某改行程。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初的时候,刘某称在接旅游私活,让其谎称旅游公司客服,后其接到客户打来的电话,按照刘某意思称旅游行程、酒店、路线已经确定好了,要对方先支付钱款。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蔡某某曾经给过其丈夫刘某一沓钱,但记不清具体数额,是谈合约的事情;同事张某某、周某某也把旅游的钱交给刘某,不知道刘某把钱用到哪里去了,后还不出钱给对方,其中张某某支付宝转给其3,000元,其交给了刘某。案发后借钱赔偿了刘某某3人,其他的钱尚未归还。

5.证人姜某某(上海**国际旅游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4日刘某微信联系其帮客户刘某某等人办理日本游轮游,后帮其留了房间,但对方一直付不出定金,后取消订单,12月31日,刘某又说增加一人,后其要求刘某支付定金,但是刘某付不出,一直2020年1月10日合同到期的时候,刘某又说再增加一人,后其和刘某及旅行社的人拉了一个微信群,要求刘某付款,再改合同,刘某这才微信转账3,000元定金给其,其转给旅行社,当时约定11日付清尾款,但到12日也没有支付尾款,旅行社多次催收未果后只得把行程取消,3,000元定金是违约赔偿不予退还,违约责任在微信群里讲清楚的。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收据》、《退款书》、《承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刘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判决情况等,扣押刘某手机一部,接受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团款结算单等书证一组,刘某所写收到刘某某6,000元的收据及答应退款1万元的退款书;团款结算单证实刘某帮张某某预定的日本酒店结算单;《承诺书》证实刘某承诺2019年3月27日前退还周某某团费1.2万元;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述钱款支付情况、刘某用上述钱款归还个人信用卡、花呗、网游充值、生活开销等及刘某与被害人等人联系旅游事项的经过。

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16,3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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