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扬州**酒吧营销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巷**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8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寓**幢**室美容院,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内椅子上背包里的人民币3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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