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公园“天宇华庭生活馆超市”将被害人安某某左边衣服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卖予他人。
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20日9时许在翠屏区民生街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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