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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06月05日因本案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6日经遂昌县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平昌路12弄2支弄1号,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被害人家中二楼,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只iPhone X手机,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范某某。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窃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逮捕必要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鉴定委托或聘请书、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被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旺

检察官助理:郑烨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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