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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东海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十号线老西门地铁站内,尾随被害人蒋某某,趁其不备,窃得蒋某某随身拎包内的iphone7 plus型手机一部(未缴获)。当日12时许,刘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火车站地铁站内,尾随被害人沈某某,趁其不备,窃得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20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2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目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9日,二人在乘坐地铁过程中,分别被窃一部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

4.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华为牌mate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12月19日2号线虹桥火车站监控中出现的男子的人像与被告人刘某某人像为同一人人像;

7.户籍资料、前科证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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