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小学文化程度,服刑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德监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被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6年6月份左右结识了被害人王某甲,此后在明知王某甲已结婚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展开追求,二人不久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得知王某甲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刘某某通过编织帮助王某甲投资赌博网站、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投资走私黄金以及办理取保候审等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77.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搞博彩,当庄家赚水钱,稳赚且利润高还有分红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向刘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8万元、于2016年9月5日转款人民币50万、于2016年9月9日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打赏网络主播等花销完毕。
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低价收购豪车转手出售赚取差价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向刘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万元。因被害人王某甲不断催促,刘某某向王某甲退还人民币20万元,剩余人民币5万元被刘某某用于赌博花销完毕。
3.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因涉嫌诈骗被广西警方立案侦查需花钱打通关系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1月11日、1月20日先后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1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等花销花销完毕。
4.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赌博后接受别人抵押车一周后赎回可以赚取利息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于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花销完毕。
5.被告人刘某某以到迪拜走私黄金贩卖赚取差价就有钱偿还王某甲的借款但尚缺10万运费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2日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万元和2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花销完毕。
6.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黄金上有钢印,需要购买机器融掉黄金上的钢印才能将其卖掉并还钱给王某甲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5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花销完毕。
7.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缴纳黄金保管费为由向王某甲借款,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0.99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等花销完毕。
8.被告人刘某某以之前被自己诈骗的王某丙要报案抓自己,需筹钱归还王某丙为由找王某甲借钱,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11日和2017年11月13日分别向刘某某持有的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284801581********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0.99万元、转款人民币2万元,刘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等花销完毕。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0万元(已判决)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新虹商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7.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将前后二罪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8月18 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英德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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