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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黄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2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199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缓刑撤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6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县**的家门口以900元卖给被告人宗某某5粒麻古和1袋冰毒。当日宗某某在南昌县**小区将该毒品以1100元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从该毒品中扣下1小袋毒品后,在南昌县莲塘镇荷花精品酒店门口将其余毒品以1800元卖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某甲身上查获5粒麻古(净重0.49克)、1袋冰毒(净重0.85克)和1袋黄某甲扣下欲自己吸食的麻古与冰毒的混合物(净重0.1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6月12日,宗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民警将刘某抓获归案,并在刘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9.82克,其中海洛因可疑物净重9.61克,冰毒可疑物净重0.21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了海洛因成份,在上述冰毒可疑物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1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宗某某均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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