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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熊某某等22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公开版)_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刘*,绰号“*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路**号。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技术**培训中心。2018年11月28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被告人熊**,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栋**室。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徐**,绰号“徐*”、“熊*”,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县**镇**廉租房。2017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许**,绰号“大*”,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县**镇**廉租房。2018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1日,移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1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

被告人李**,绰号“*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镇**村。2005年8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5月6日,因赌博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9日,被移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1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后私宅。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被告人洪**,绰号“鱼*”,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号。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2017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1月0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0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抚州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高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县**镇**。2007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圳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被告人黄**,绰号“辉*”,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2014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8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移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1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

被告人吴**,绰号“**头”,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3月12日,因盗窃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2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被告人范**,绰号“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绰号“二*”,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县**镇**路****。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镇**巷**号。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8年12月28日,因本案从赣江监狱借回,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家园小区**栋**室。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2018年9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12月28日,因本案从温圳监狱借回,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第**组**号。2018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2月28日,因本案从温圳监狱借回,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县**镇**村第**组**队。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移送起诉,2019年1月16日,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乡**村**组**号。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公安局移送起诉,2019年1月11日,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被告人封**,绰号“*豪”,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乡**村**组**号。2012年9月11日,因损毁公私财物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2014年4月2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4日。2018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被告人胥**,绰号“**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傅**,绰号“*蟆”,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2019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丁**,绰号“*令”,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镇**城。2014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宜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日;2017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9年0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5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绰号“小**”、“**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县**镇**号。1992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宜黄县公安局处100元罚款;1995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宜黄县公安局处100元罚款。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聘请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进行精神病鉴定,2019年3月12日,被评定为本案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熊**、徐**、许**、李**、刘某甲、黄**、张*、洪**、李*、胥**、傅**、方*、吴**、李**、 封**、邹*、范**、方*、黄**、丁**、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从小在“**队”(原**县**公司**区域,后成为黑社会团伙的代名词)生活,自1999年初中辍学后,便跟着以黄**为首的搬运队“巢子”的人混社会,2000年因盗窃被少年劳动教养11个月。2001年以来,与吴**(在逃)、黄**(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邱**(另案处理)、许**(另案处理)、许**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混迹社会。2004年10月18日,因潘*与外地民工发生纠纷,刘*伙同黄**、邱**、张**、许**去砍杀**修路的外地民工。案发后,刘*纠集在一起的部分人员潜逃到上海扒窃,因在上海受到警方严厉打击,2005年回到**县后,刘*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徐**、熊**、许**、李**、黄**、张*、洪**等人加入。2009年前后,黄**退出搬运队“巢子”,继而分成几个小“巢子”,其中一个“巢子”逐渐地形成了以刘*为“老大”的局面。为进一步扩大组织势力,徐**、熊**、许**等骨干成员不断地招收“马仔”,购置刀枪、车辆等作案工具,充实组织力量。2012年1月6日,刘*团伙在**县**陈**团伙开枪火拼,刘*亲自“赤膊”上阵,冲锋在前,身中数弹。此案不仅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在**县“声名远扬”,进一步提升了他在“巢子”中的威望,以刘*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此后与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它团伙反复争斗,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组织性犯罪21件,致5人死亡、6人重伤、9人轻伤、1人轻微伤。组织人数也不断地壮大,达到近30人,确立了以刘*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县称霸一方的地位。

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刘*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惯例和活动规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刘*是组织、领导者;徐**、熊**、许**、吴**(在逃)、李**、许**(在逃)等骨干成员为积极参加者。刘某甲、张*、洪**、黄**、方**(在逃)、李*、丁**、胥**、傅**、方*、吴**、李**、封**、邹*、饶**(在逃)、范**、方*、黄**、李**为一般参与者。骨干成员听命于组织、领导者,管理各自“马仔”,多次指挥或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参加者具体执行骨干成员的指令充当“打手”。

该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组织惯例、规矩和活动规约:1、下级要服从上级,上级之间说话“马仔”不能听;2、作案时要戴口罩或蒙面,驾驶员不得将车熄火,在事后安排涉案马仔躲匿;3、马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只能供述自己,不得供述出同伙;4、作案只管执行不得问为什么;5、成员有打架受伤的,安排筹集医疗费用;6、组织成员不遵守上述规矩时,就会被组织排挤甚至被踢出组织。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所获取的经济利益部份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及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影响力及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刘*参与工程承包、发放高利贷、为他人催债、熊**参与房地产开发、徐**投资经营餐饮行业、经营赌场、胥**实施敲诈勒索等各种合法经营活动与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违法犯罪所得用于组织开支,实现组织壮大。部分用于安排组织成员食宿、支付生活费用,加强组织管控;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枪支等作案工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组织犯罪能力;部分用于看望在押组织成员;部份用于提供潜逃经费及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笼络组织人心。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在**县为非作恶、残害民众、欺压百姓,为谋取经济利益、排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多次持刀、持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等组织性犯罪,具备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性、组织性、暴力性特征。2015年5月27日晚,刘*团伙成员因之前赌场生意竞争与陈**团伙三号人物王**产生矛盾,安排7人蒙面持刀、枪冲进王**在泡茶的古董店对其进行砍杀,并开枪追杀。此案对双方及在**当地产生很大的震动。

(四)危害特征。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在**县社会形成重大影响,造成该组织对人民群众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1、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该组织长期与陈**团伙逞强争霸,反复厮杀。经常在公共场合使用枪支、刀具,蒙面作案,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逐渐在当地形成“二分”天下的局面,其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利用组织势力及影响力,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软暴力,胥**等人强收“保护费”、刘*、熊**、刘某甲插手民间矛盾和经济纠纷、刘*代人催债、黄**索债等等,从而引发多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毁。

2、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依仗组织势力,徐**强揽生意,徐**、吴**、李**、许**经营赌场,刘*与他人经营放贷公司,发放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许**、许**、邓**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乙、陶某某的陈述;(4)刘*、徐**、熊**、许**、李**、洪**、张*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被告人刘*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聚众斗殴罪

1、2004年10月18日下午,潘*(另案处理)的阿姨雇请的货车压坏了本县**的公路遭到民工索赔。潘*邀集黄*(另案处理)被告人刘*等人去索回赔款未果。当晚,潘*、黄*与陈**(另案处理)商议去报复民工。然后分头召齐人员,刘*与其他人分乘二辆出租车跟随陈**驾驶的小车一起到**工地,下车后,陈**与其他数十人持刀、枪对民工进行殴打,刘*见状不久就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万某甲伤势为重伤乙级,万某乙伤势为轻伤乙级,喻**伤势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喻**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2、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洪**、张*等人在**县**大酒店KTV唱歌,洪**等人在乘电梯时与邹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均邀人前来助阵,洪**、张*一方七、八个人与对方相互用酒瓶殴斗。经法医鉴定:邹某甲、邓*伤势均为重伤,张**、谢**均为轻伤。

3、2011年10月,刘*团伙部分成员与陈**团伙部分成员在**县**大酒店KTV发生聚众斗殴,被告人徐**与对方产生过节。2012年1月6日晚,对方成员打电话向徐**约架挑衅。徐**随即与被告人刘*、被告人熊**商量应对,后决定在搬运队集合人员。被告人李**、许**、张*、洪**、黄**及许**、吴**、熊**(三人均在逃)先后到达。刘*等人在领取刀枪后,与陈**团伙成员在**县**桥旁开枪互射,然后刘*带领团伙成员冲向对方阵营,造成刘*与熊**枪伤。

4、2014年8月,被告人熊**、许**(在逃)车辆均被砸坏,且许**被人砍伤,二人猜测是陈**团伙成员所为。后得知确是陈**团伙成员洪某乙所为。于是,熊**、许**安排被告人李*、方*、封**等六人驾车持刀去砍杀洪某乙,后在**县**宾馆门口将洪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洪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5、2015年2月10日晚,方**(此案已判刑)应同学邀请带曾*(此案已判刑)、被告人黄**来到**县城**迪KTV唱歌,方**的同学邓**与黄**发生口角和拉扯,后被劝开,方**等人离开**迪。然后,方**邀集方*、黄**、范**(此案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与曾*、黄**携带砍刀返回**迪KTV,见邓**等人站在KTV对面的**宾馆门口,即持砍刀将邓**、汪**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

6、2015年5月上中旬,被告人李**、许**、吴**(在逃)因赌场生意竞争与王**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李**、许**、黄**及吴**、方**(两人均在逃)等人在搬运队商量砍杀王**。确定由方**具体安排完成。由被告人黄**、吴**及方*、范**、方*(此案三人均已判刑)、饶**(在逃)、李**(另案处理)实施砍杀。许**为此提供五千元给方**买车用于行动,并与李**、吴**允诺事成后躲风费用。被告人李**得知方**的行动后,于2015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向方**提供王**的活动地点。方**立即安排方*等七人携带刀、枪,戴好黑头套,乘坐方*驾驶的车前往,到达王**泡茶的**县城“**阁”古董店,除方*留守车上外,其余六人持刀、枪冲进店,对王**进行砍杀。经法医鉴定,王**伤势为轻伤一级。

7、2016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熊**的亲戚因开“拐的”车费之事与徐*发生纠纷,熊**闻讯带人赶来与徐*、谢**等人发生对峙后离开。当天晚上6时许,廖*(另案处理)、丁**等十多人按熊**的授意携带刀及熊**提供的二支猎枪寻找徐*,后发现谢**开车送徐*女朋友,便对谢**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

8、2017年7月份,被告人徐**联系**县****大楼承建商欲向其承揽建材生意,未果。8月份,徐**带人打砸工地办公室用具,工地负责人周某某报警,徐**被治安拘留。释放后,遂指使被告人胥**等四人对周某某进行报复。胥**等人身穿迷彩服,携带钢管到**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邹某甲、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洪某乙、邓**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徐**、洪**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杨**、洪**(此案二人均被判刑)因帮他人处理买卖房屋纠纷一事与罗**(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刘某甲、杨**、洪**持砖头追打罗**,罗**躲入谭**(另案处理)停放在马路边的小车内,刘某甲等人即用砖头打砸车辆,并对谭**殴打,谭**随后用匕首将刘某甲、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杨**均为重伤甲级,谭**为轻微伤甲级。经价格鉴定:车辆受损价值7828元。

2、2015年6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刘某甲、邹*、郑**(另案处理)在**大酒店KTV一起唱歌。期间,熊**得知前几天与其朋友洪某甲发生纠纷的陶某某去洪某甲那里,熊**遂伙同刘某甲、邹*,由郑某某驾驶熊**的小车赶往洪某甲处,途中,熊**取来一把猎枪交给邹*。当晚23时30分左右,在途径本县**镇**村路段,与陶某某驾驶的小车会车时,邹*开枪击中陶某某的小车尾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洪某甲、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谭**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熊**、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1、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人熊**、许**(在逃)车辆被砸及许被砍,猜测系陈**团伙成员所为,被告人黄**、李*、方*、丁**等人将陈**团伙成员吴某丙挟持至**县搬运队,熊**、许**对吴某丙逼问,被告人吴**等人对吴某丙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四、五小时。

2、2017年1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得知被害人曾某某所在处所,立即与黄**(另案处理)前往索债。与曾某某见面后,黄**与曾某某商谈还债事宜,并随其回家,后被告人李*(另案处理)也赶至,并一起在曾某某家里吃黄**买来的夜宵,其间,曾某某向多位朋友求助,朋友允诺次日过来。13日凌晨左右,黄**与李**因事离开,凌晨三点钟左右,曾某某从其六楼家中坠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吴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熊**、吴**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四)开设赌场罪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许**、吴**(在逃)商议合伙在**县邹某乙麻将馆内开设赌场,并支付有关费用。4月19日,李**买来三副骨牌,吴**邀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抽头记账,由方**(在逃)等人看场子。

2、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徐**租用刘某甲岳父家房子开设赌场,邀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安排人员抽头看场子及支付有关费用,开了一周左右关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邹某乙、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李**、许**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五)敲诈勒索罪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胥**、傅**、封**等人携带棒球棍,采取打砸麻将馆及威胁阻扰其经营的方式,对**县城多家麻将馆索要保护费,其中一次获得赃款5千元,傅**、封**各分得5百元。胥**、傅**共作案7次,封**参与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胥**、傅**、封**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将一把手枪交给李**,2018年2月2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得知其母亲与**中**建筑工地工人发生纠纷被打,遂邀集被告人黄**等人赶到现场,要求对方进行处理,未果。即与黄**等人对紫海中央城售楼部办公设备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黄**的供述和辩解等。

(八)窝藏罪

2014年4月19日、杨某乙、李**等人与他人斗殴,导致一人死亡。案发后,三人逃至海南。被告人刘*通过抵债方式转下海南一家茶楼,由张*等三人经营。后、方*因犯罪逃至海南,亦被刘*安排在茶楼做事。封**犯罪后,刘*资助封**潜逃海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唐某乙、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在一次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熊**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许**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分别起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洪**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洪**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两次非法拘禁犯罪中,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范**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范**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方*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方*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聚众斗殴犯罪中及非法拘禁犯罪中,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封**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胥**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胥**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傅**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傅**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川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x0007__x0007_

检察长:何新华

检察员: 田 径

平林飞

2019年6月4日

附:1、本案卷宗壹佰贰拾柒卷壹万贰仟贰佰玖拾肆页。

2、被告人刘*、方*、李**、方*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张*、邹*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封**、胥**、吴**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傅**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熊**、徐**、洪**、黄**、丁**、李**、范**羁押于**市看守所,被告人许**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刘某甲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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