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巷路世达科(昆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红色东风牌汽车内人民币1450元。涉案部分人民币375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450元(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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