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佼,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佼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佼购买毒品,并于当日16时向其转账310元,其中300元用于购买毒品,10元用于购买装毒品的手机膜。张某某根据刘佼提供的地址,随后使用“达达快送”软件平台将毒品从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131号通过平台派遣的快递员送货至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连北路199号驿都城小区二期处。
张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毒品吸食完后,于2019年5月19日15时许,又联系刘佼购买毒品,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10元,并使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交易。由达达平台快递员于当日19时许,将毒品从成华区新风路鑫红星超市处送货至我区驿都城二期门口处,并交于前来取货的张某某。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张某某挡获。经依法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全触时代”手机膜盒子内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的浅色晶体,净重0.27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浅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张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14时,再次联系刘佼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向刘佼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10元,交易方式与上述方式相同。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华区新风路131号居民小区6栋过道处,挡获前来寄送快递的刘佼。民警从刘佼随身处查获一手机膜包装盒,内装一袋疑似毒品的浅色晶体,净重0.22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浅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佼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佼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肆册、起诉书捌份、光盘柒张、散页若干随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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