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5********,汉族,高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2020年1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一次性医用口罩183000支,明知该一次性医用口罩无资质、无合格证,仍向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及南开区**局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43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用口罩 奇缺之际,于2020年1月30日通过其朋友王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50000支无任何质检手续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明知该一次性医用口罩不符合标准,仍通过其下属的业务员分别销售给多个单位。购买口罩单位对口罩质量提出质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收回的口罩再次销售给其他购买口罩单位,共计销售金额97656元。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二人所销售的口罩样品,不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微信往来记录及购买口罩单位的书面证明。
2、 证人证言:购买口罩人员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其销售口罩系无资质、无合格证,仍对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在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自身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其销售一次性口罩系不符合医疗器材标准,仍向防疫中坚持工作的单位、易感人群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点:天津市河北区**路**小区**号楼**号;被告人孙某某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点: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
2、案卷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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