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
被告人崔永群,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永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崔永群介绍到在本市官渡区大金马**市场*栋**号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商铺从事货物配送工作,2019年10月底,刘某某离职时与崔永群共谋,使用配置的仓库钥匙盗窃尹某某仓库内财物。2018年11月至2019年05月0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离职后利用钥匙进入尹某某位于大金马**市场**栋**号的仓库,盗窃仓库内的摩配共计十余次,将部分摩配通过发快递发往**县、**县交由崔永群进行销售,部分储存于**村**号出租房。崔永群将物品卖出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刘某某五万余元。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其盗窃的摩配销售给刘某某,获利9000余元。2019年0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官渡区**村**号出租房内查获涉案摩配41件,鉴价格为人民币40686元;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收到刘某某、崔永群从文山返还的涉案摩配72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184元;2019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在广西省百色市**县**中心小学旁崔永群货车上查获涉案摩配27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301元,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53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永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崔永群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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