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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佳佳、杨某甲盗窃、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721号

被告人刘佳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0********,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文安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9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延寿县人,住延寿县**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宁乡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佳佳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采取压力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行入室盗窃,具体如下:

2017年10月中下旬某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大队**租住房内,窃取OPPO R9S手机1部、钻石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金锁1个、银锁1个、小孩银手镯1对、大人银手镯1对。经河北省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项链、吊坠、金锁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

2017年11月2日,进入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家,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进入该村***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7年11月某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租住房内,窃取电动自行车1辆、三星牌手机1部。

2017年12月2日,进入静海区**镇义和村***家,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玉溪牌香烟2条等物品。

2017年12月某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村***家,窃取红旗牌电动三轮车1辆、古井御酒2箱、小刀牌白酒8瓶、陶醉牌白酒3瓶、超能牌洗衣液1瓶、可乐饮料1箱、银鹭牌八宝粥2箱、白面1袋、钓鱼竿1杆、镰刀1把等物品;进入上述**办事处*村***家,窃取手表2块;进入上述**办事处**胡同**号***租住房内,窃取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400元、美元2张、阿富汗钱币7张及香烟等物品;进入上述**办事处***村***家,窃取民盛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河北省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民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8年1月14日,进入河北省霸州市***乡***村***家,窃取TCL牌电视机1台、毛巾被1条。

2018年1月26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大队**租住房内,窃取海尔牌电视机1台、苹果5S手机1部、通用X600相机1台、160G移动硬盘1块。经河北省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入室盗窃,具体如下:

2017年11月6日,进入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范某某家,窃取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红米3S手机1部,后至河北省霸州**镇汽车站东侧,将上述窃取的黄金戒指销售给在该处经营**店的被告人刘某乙。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6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7年12月6日,进入武清区***镇**村***家,窃取银元1枚、大铜板3枚、小铜板2枚、纪念币1枚;进入***镇**村***的租住房内,未窃得财物;进入上述***镇**村***家,窃取黄金项链1条,后将该项链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5913元。

2017年12月15日,进入武清区王庆坨镇**村***租住房内,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进入***镇**村杨某丙家,窃取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后将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经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984元。

2017年12月19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其村***家,窃取长虹牌电视机1台。

2017年12月中旬某日,进入武清区***镇**村曹某甲家,未窃得财物。

2017年12月22日,进入武清区***镇**村***家,未窃得财物;进入上述**村***家,窃取黄金项链1条,后将该黄金项链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经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91元。

2017年12月27日,进入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进入该村***家,未窃得财物;进入静海区**镇**街***家,窃取华为手机1部、零食1袋、香烟等物品;进入**镇**街**庄***家,未窃得财物;进入**镇**街**胡同***家,窃取舍得牌白酒2瓶、白塔山牌香烟等物品;进入独流镇友好街张建凯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玉溪牌、黄山牌香烟等物品。

2017年12月下旬某日,进入静海区**镇**村***家,窃取红塔山、小熊猫等品牌香烟;进入静海区**镇***村***家、**镇**村***家、**镇**街***家及静海区**镇**村**家,均未窃得财物。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进入静海区***镇***村***家,窃取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进入上述***村***、***家,均未窃得财物;进入静海区**镇**胡同**号***家、**镇***村***租住房内、**镇**学校对面***租住房内,均未窃得财物;进入静海区**镇**里***家,窃取现金人民币20余元;进入静海区**镇***村**家,窃取乐视牌电视机1台、小米NOTE2手机1部、飞科牌剃牌须刀1台;进入上述***村***、***家,均未窃得财物;进入静海区**镇**村***家,窃取相机1台;进入上述**镇**村***、***家、**镇**村***家、***家、**镇**村***、***家及**镇**村***家、**家,均未窃得财物;进入霸州市**办事处**村***家,窃取华为牌荣耀3手机1部;进入上述**办事处***村***家,窃取雷诺牌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进入**办事处***、***、***、***、***、李某等人家中,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辛章办事处马某某家,窃取白银项链1条、白银戒指1枚;进入**办事处***村***租住房内,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进入**办事处**胡同***租住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进入**办事处***大队**租住房内,窃取乐视牌手机1部。经河北省霸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银项链、白银戒指、中韩牌电视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乐视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

2018年1月25日,进入霸州市**办事处*村马某某家,窃取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

2018年1月27日,进入武清区***镇*街村曹某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50元;进入武清区***镇**村杨某某家及张某某家,分别窃取手表及刮胡刀等物;进入武清区***镇**村***、***、刘某某家及***镇**村赵某某家,均未窃得财物;进入武清区***镇**村曹某甲家,窃取望远镜1部;进入武清区王庆坨镇八街村曹某、曹某某家,分别窃取现金人民币1150元、康佳牌电视机1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康佳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8年1月某日,进入霸州市**镇**小学南侧***租住房内,窃取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苹果5手机1部;进入霸州市**办事处**六村王某家,窃取中韩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河北省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韩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7年11月至12月间,在河北省霸州市**镇汽车站东侧其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在明知被告人刘佳佳等人向其销售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并将赃物变卖,致使赃物未能追回。被告人刘某乙又于2018年7月其因上述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在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其经营的**店销售抢夺所得黄金项链时,在明知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并变卖,致使赃物未能追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收购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刘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佳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甲、范某某、杨某丙等人陈述

2.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4.压力钳等物证;

5.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

6.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佳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佳佳、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在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1037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换押证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光盘1张、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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