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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住龙海市**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9年2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2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海市**镇**号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77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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