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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邓守兵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室。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邓守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现住宜昌高新区**镇**房。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0被宜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在宜昌市第一看守所门口接人时预谋盗窃电动车,后二人同骑刘某某的电动车到宜昌高新区汕头路阳光城工地旁人行道,由邓守兵负责望风,刘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U型锁打开,接线点火,将车盗走,藏匿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刘某某家中,同年10月3日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32元。

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宜昌市港窑路809市场大地网吧将被告人邓守兵抓获。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搜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海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邓守兵现取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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