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洲路尚美旅馆206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刘某及李某某,在民警进入房间前,被告人刘某将一包用黑色布袋包装的毒品从窗户扔到楼下一卖鱼的门店外人行道上,被群众张某某发现捡起后移交给民警,从黑色布袋内查获两袋毒品冰毒(两袋分别净重为7.21克、22.32克)和一袋毒品麻古(净重29.68克)。后民警从刘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净重0.57克)及2颗麻古(净重0.1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张某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没收查获毒品及包装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伍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提讯证壹份
5.查获毒品及包装物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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