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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街**室**栋**楼**房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血防医院附近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吸毒人员崔某某。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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