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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城**小**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6月2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一段知味轩餐馆外公路边卖给唐某某300元的冰毒。

2.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沱江景秀小区大门内卖给唐某某260元的冰毒。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沱江景秀小区大门内卖给唐某某300元的冰毒。

4.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距离青年路20米处的路边卖给王某某200元的冰毒。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200元的冰毒。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100元的冰毒。

7.2020年4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别为0.19克、0.60克、0.96克;1包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47克;经鉴定:搜出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转帐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资)公(物)鉴(理化)字[2020]030028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检察官助理:刘雨洁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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