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从李某某(另处)处代购毒品,并扣取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后交付购买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Tommrow”二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118号天地自由星城5楼上水足道等地,收取毒资400元。
2、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杨家将”八十二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新视界广场、被告人刘某家楼下等地,收取毒资18875元。
3、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z-ack”二十六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人刘某家附近小卖部等地,收取毒资463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bluses888”六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西路121号院、本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东方桂苑等地,收取毒资950元。
5、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高哥”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高哥”要求送至其指定地点,收取毒资300元。
6、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纠结建”二十九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牡丹街四海逸家、被告人刘某家等地,收取毒资3550元。
7、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小优一号”四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小优一号”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收取毒资760元。
8、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坑逼”七十七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西路121号院、被告人刘某家楼下等地,收取毒资14770元。
9、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淘淘”六十三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莲花西路121号院、被告人刘某家等地,收取毒资14200元。
10、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成鸡思悍”二十九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李某某家等地,收取毒资10820元。
11、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小叮当”十三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西路121号院等地,收取毒资18200元。
1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钟”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140号花香酒店等地,收取毒资200元。
13、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腋毛哥”三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人刘某家等地,收取毒资610元。
1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莽子全”十八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人刘某家附近红旗超市等地,收取毒资3100元。
15、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菜脑壳”十二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一区后门等地,收取毒资2200元。
16、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中林”七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新区一区等地,收取毒资1200元。
17、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丁某某十三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本市锦江区莲花西路121号5栋1单元门口、锦江区宏济中路38号渝富桥等地,收取毒资1900元。
18、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破绽”十五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人刘某家及附近红旗超市等地,收取毒资2900元。
19、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ffff”七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李某某家楼下等地,收取毒资2600元。
20、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与微信名“黄金宝”十三次通过微信约定代购毒品,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人刘某家门口等地,收取毒资1750元。
2019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锦江区莲花西路121号5栋1单元门口,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时被民警挡获,涉案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婧
检察官助理:黎 宪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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