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8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永平街元下田公交车站处,乘蔡某某上6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偷得蔡某某放置于裤袋的、内有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经鉴定,检材视频资料中目标人与样本中刘某某是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四张。
3、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