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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佳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刷单返佣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等转账方式从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等人处骗取刷单费、资金周转金人民币共计2235225.51元,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共计984828.24元,骗得人民币共计1250397.27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806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139885元。

2.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徐某甲处骗取人民币839332.51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434405.24元。

3. 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徐某甲介绍,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2040元,通过徐某甲返还佣金人民币1080元。

4. 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徐某甲介绍,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10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26260元,通过徐某甲返还佣金人民币56920元(含张某某的佣金8000元)。

5. 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朱某某介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3160元,通过朱某某返还佣金人民币8000元。

6. 2019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徐某甲介绍,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08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12360元,通过徐某甲返还佣金人民币3680元。

7. 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徐某甲介绍,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0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1225元,通过徐某甲返还佣金人民币3000元。

8.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徐某甲介绍,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60000元,后直接返还佣金人民币169600元,通过徐某甲返还佣金人民币12280元。

9. 2019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45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36936元。

10.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罗某某介绍,从被害人董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7993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336元。

11.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4875元。

12.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51722元。

13.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吴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8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11856元(含郑某某的佣金1698元)。

14.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吴某乙的介绍,从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后通过吴某乙向郑某某返还佣金计人民币1698元。

15. 2019年3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1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8543元。

16.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2101元。

17.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上述理由,经马某某的介绍,从被害人姚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000元,后返还佣金计人民币2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接受的被害人提供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5. 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红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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