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90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村委会**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称帮被害人唐某某找到一个废旧钢材供货商“朱某某”,可采用唐某某汇款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直接送货的方式让唐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唐某某信以为真,当日向“朱某某”建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4390元。刘某所称的“朱某某”系其岳母并非废旧钢材供货商,也未送货,“朱某某”的建行账户由刘某实际控制。刘某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到案接受调查。同日刘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个人银行卡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晶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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