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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7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楼**号,住址:同上。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77号附14号“小恬茶”店铺,趁被害人尹某某(女,51岁)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桌上的一部银灰色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苹果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95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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